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國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國庸因附表等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國庸因犯附表等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足堪信實,且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