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抗告人○○○

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並非抗告人在辱罵相對人,而係在向相對人抱怨母親,兩造當時均住在娘家,母親嫌說樓上沒整理,抗告人只是在抱怨母親。

 ㈡而網路上的文章雖是抗告人帳號發的,但抗告人並未指明是何人,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章所指涉之對象為相對人(按:抗告人鄭重否認絕非如此),惟僅有5次,並無繼續性。且觀其態樣,係抗告人抒發情緒,且係以通訊軟體或網路文章為之,並未當著相對人之面為之,態樣輕微,並未對相對人造成精神上之壓迫,相對人亦未見有何恐懼之情,故並未對相對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使鈞院審理後,仍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亦請廢棄下列部分:

 ⑴請廢棄「原裁定主文一、身體上、經濟上之控制、脅迫」:

  原審認抗告人之行為僅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請見原裁定第2頁第31行),然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範疇竟包含「身體上、經濟上之控制、脅迫」!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有此些範疇之態樣,抗告人未曾打過相對人,亦未曾對相對人有經濟上之控制(反而抗告人先前是家庭主婦,由相對人外出工作賺錢,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對相對人經濟控制),原審核發範疇並無理由,顯然核發過寬,並無核發之理由與必要,懇請鈞院廢棄原審核發逾越之範疇,即廢棄「原裁定主文一、身體上、經濟上之控制、脅迫」。

 ⑵請廢棄「原裁定主文三、之遠離令」:抗告人並未至相對人住所、工作場所進行家暴行為,並無核發遠離令之必要,原審竟核發遠離令!此核發範疇亦無理由。且兩造現有離婚等訴訟,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輪流在兩造居所同住,倘有遠離令,將使會面交往窒礙難行。

 ⑶關於「原裁定主文四、效期2年」太長,不符比例原則,懇請縮短為6個月內:末查,抗告人之行為態樣尚屬輕微,原審竟核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不合理,懇請減縮為六個月內。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㈠抗告人所為之辱罵或威脅字眼均係在兩造之LINE對話視窗中傳遞,是所指之對象必為相對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只要搜尋「幹你娘」一整排就是抗告人傳給相對人,抗告人常常辱罵相對人「幹你娘」。衡諸抗告人傳遞訊息之語氣及字眼,顯可證明抗告人行為目的在辱罵、威脅相對人,製造相對人精神壓力令相對人屈服,且抗告人係以反覆、持續違反相對人意願之方式實施,其行為顯已觸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並已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㈡抗告人也經常在IG上罵相對人,抗告人說只有5次而不具繼續性云云,惟由相對人所提供之貼文、限時動態截圖可知,抗告人發文內容均有相當明確線索及條件,足令一般人聯想到內容是在指相對人,抗告人貼文內容未指明道姓乙節並不足影響其貶低相對人人格、製造相對人精神壓力、迫使相對人屈服之行為目的與行為結果;且抗告人發表上開貶低相對人人格貼文之次數高達5次以上,已非一般日常發文頻率所能及,同屬反覆、持續以違反相對人意願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騷擾行為,亦已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㈢抗告人說相對人打麻將不接抗告人電話,根本不是這樣,相對人那時候在上班在忙,相對人有跟抗告人講說相對人隔天再買奶粉,抗告人就故意一直打電話、傳訊息騷擾相對人。相對人平常下班回家都是相對人在顧家顧小孩,抗告人要出去做美甲,抗告人說相對人下班後獨自逍遙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否認民國113年9月22日對相對人稱:「那麼沒教養、自己跑進來」云云,但那時候抗告人有講,而且抗告人還打電話給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母也都有聽到,相對人跟抗告人爸媽說相對人只是要拿小孩的存摺拿完就走了,抗告人父母也是叫抗告人把存摺拿給相對人。

 ㈣原審裁定主文所載禁止事項並無任何不備理由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次數極其頻繁,原審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任何態樣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無違誤;原審要求抗告人遠離相對人住所亦不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兩造更可自行協商遠離相對人住所外、適當之交付地點,對於會面期間交付子女顯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至於抗告人反覆實施侵害行為,經相對人良善提醒溝通仍不見改善,其行為情節、程度均難謂非重大,原審裁定兩年期間禁止抗告人實施侵害行為,對於抗告人行動自由權影響程度輕微,卻足以保障相對人與子女日常生活不受侵擾,顯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㈤準此,抗告人行為顯已對相對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妨害與困擾,令相對人心生極大恐懼、精神近乎崩潰,應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原審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列舉如裁定主文所載事項,並無任何違誤。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雞掰」、「耳朵有問題嗎?」、「死了?」、「笑爛俗辣還會怕喔」等訊息給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可查。又抗告人會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在網路上發一些對相對人不利的文章等情,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Threads社群軟體截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為證。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應屬適法、合理。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並非抗告人在辱罵相對人,而係在向相對人抱怨母親,且抗告人所發之網路文章所指之對象並未特定,難認有何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113年6月10日抗告人請相對人上來之簡單對話過程中,抗告人即不斷口出惡言辱罵相對人「幹你娘」、「雞掰」、「衝啥小」、「媽的」等語;另兩造於同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去買奶粉,未久抗告人即傳送「耳朵有問題嗎?」、「死了?」、「屌」等語羞辱相對人(見原審卷31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語境及脈絡,抗告人確係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相對人,且多次為之,並非如其所主張係抱怨母親,或偶而為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觀諸抗告人之限時動態(見原卷第33頁),抗告人以內政部警政署之署長 信箱 網頁截圖作為背景,再以文字敘述:我大概會成為最常寫信給署長的人,有些人不適合這份工作就別勉強了等語;又相對人之職業為員警,此篇動態所透漏之線索依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均有可能認抗告人恐有透過署長信箱檢舉相對人,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而有對相對人產生心理上壓迫之虞,非如抗告人主張無法特定指涉之對象。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既相互追蹤,抗告人自可預見相對人將可閱讀該篇限時動態之內容,且限時動態所存之時間為24小時,縱未永久保存,仍已足使一般經常使用智慧型手機之人得以閱覽,且對於相對人而言亦有繼續性之影響。此外,觀諸卷內事證抗告人過往已有多次透過限時動態或社群軟體Threads表達騷擾相對人之字眼,次數亦非少,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並無繼續性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多次對相對人實施言語上、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經本院訊問時亦表明感受到有受到精神上之騷擾,是原審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相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為身體上、經濟上之控制、脅迫,目前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兩造之子女亦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倘有遠離令將使會面交往窒礙難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有以向相對人工作之上司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訴之Po文對相對人進行騷擾、壓迫行為,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並未對相對人為經濟上之控制、脅迫,委無足採。又兩造間動輒為細故發生爭執,兩造於113年4月、5月,彼此以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嗣兩造均撤回聲請;延至113年11月間,兩造再各自以受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可知兩造間極易引發衝突、家庭暴力行為,再各自主張受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兩造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41號、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調解筆錄可知,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為「統一超商鹿慶門市」,原審保護令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之工作處所及其住所,並不影響兩造所約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執行及相對人行使其探視權,是抗告人主張遠離令將影響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亦不可採。此外,原審裁定之限制內容對於抗告人之自由權影響不大,且與相對人免於家庭暴力危害相較,應屬妥適,且如前所述,抗告人係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日後仍有反覆發生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應屬妥適。從而,原審審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