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5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告 戴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