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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