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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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遭經營該錢莊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逼債,需款孔急,遂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並無聯鑫公司存在,更無發行所謂「無擔保公司債」,竟利用乙○○任職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武昌分公司協理兼營業員機會,推由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上址公司內,向其客戶甲○○○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該公司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當場填寫本人與其女 張本怡 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乙○○,逕向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復為取信甲○○○,從公司處取得空白交割憑單,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接續偽造內容記載包括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公司債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交易、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號等,非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寄送予甲○○○、張本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展公司、甲○○○及張本怡。迨九十年十月四日,甲○○○致電 張志宏 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囑大展公司出售前揭公司債,經承辦人員查證並無其事,再查核證券存摺明細,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志鴻 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銀行存摺內容明細、證券存摺明細及偽造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緊密相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為單純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同時寄發偽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予甲○○○及張本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阿龍」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所生危害匪淺,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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