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牙醫治療椅(含燈)壹台、慢速機頭(三路)壹具、快速機頭(三路)壹具、治療盤壹個、鑷子壹支、口鏡壹支、探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美國西北大學牙醫學系畢業,並通過美國牙醫學會鑑定考試,然並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受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活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 梁廣庫 (另由檢察官偵辦)聘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以「台北活泉牙醫診所」名義,為 邱雪華余世強譚景仁吳培儀 等病患,從事矯正牙齒、開刀及診療等醫療業務行為,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址處所,其助理 楊琪 原為不詳姓名男童病患做診療前準備,即為據報前往稽查之台北市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上情及現場甲○○從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牙醫治療椅(含燈)一台、慢速機頭(三路)一具、快速機頭(三路)一具、治療盤一個、鑷子、口鏡、探針各一支。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甲○○及助理楊琪原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湖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各一份。
⑶病歷紀錄五份。
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援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
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湖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紀錄表一份。
⑹被告載有專科醫師頭銜之名片一張。
⑺現場稽查照片七幀。
三、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相關規定,亦應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審判教訓,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查獲之牙醫治療椅(含燈)一台、慢速機頭(三路)一具、快速機頭(三路)一具、治療盤一個、鑷子、口鏡、探針各一支,均係被告違反醫師法犯罪所使用之藥械,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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