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美金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保證匯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匯甡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七千零十四萬元(各筆借款期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匯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之借款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就附表編號九之借款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就附表編號十之借款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匯甡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申請買入或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一紙,嗣被告匯甡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外幣票據一紙,經原告買入融通美金八萬元,當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十,詎上開票據屆期遭退票,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美金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申請買入或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光票各一份、放款批覆書、買匯水單各二份、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十四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十五份、催收款項帳十七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申請買入或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光票各一份、放款批覆書、買匯水單各二份、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十四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十五份、催收款項帳十七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匯甡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美金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雖記載為美金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六分,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批覆書及催收款項帳,上開金額應為美金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是原告之上開記載應係誤繕)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美金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