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4號),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前開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書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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