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貳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禧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四期,每期攤還本息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第二筆借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為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十六期,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自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償還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自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攤還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自第十一期至第十五期每期償還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自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每期攤還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自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六期每期攤還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禧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編號二、三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各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票各三份、印鑑卡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本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間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及兩造間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各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票各三份、印鑑卡四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禧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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