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毅綜合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娟 代理人 吳昭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範甚明,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警當場攔查者,固應處罰該部汽車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臨時停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毅綜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4916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所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處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被舉發小客車有在舉發時地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交岔路口劃設標線大多憑劃設人的感覺和喜好決定;(二)舉發地點未劃紅線,受處分人翻遍處罰條例也只有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可勉強適用,將心比心,不要隨意拿取民眾辛苦的血汗錢,造成民怨云云。惟查:(一)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汽車非僅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係在緊接轉角處停車,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違規情形,至為明確;(二)異議意旨先指摘交岔路口劃設標線大多憑劃設人的感覺和喜好決定,又稱舉發地點未劃紅線云云,其論旨已有矛盾,本件舉發內容毫未涉及標線,而係指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其旨至明,任何領有駕照之人無不瞭然,異議意旨此節,毫無可採;(三)異議意旨雖稱受處分人翻遍處罰條例也只有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可勉強適用,將心比心,不要隨意拿取民眾辛苦的血汗錢,造成民怨云云,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二條係指駕車行經渡口之規定,且無第二款之設置,核其異議狀載內容應係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筆誤,惟該條例僅指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不僅與本件被舉發拖吊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要件並不相同,其危害尤較本件違規情形為輕,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論以較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屬的論,絕非「隨意拿取民眾辛苦的血汗錢」,舉發機關若予輕縱,即有執法不公之虞,反而適足以造成民怨,是其舉發內容,亦無違誤,受處分人宜詳閱相關法令,方才駕車上路,否則不僅受處分人自己受到處罰而損失血汗錢,若因不諳交通規則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或危險,更不應該。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應無訛誤,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