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林公司)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福華商業藝術廣場」水電工程,嗣被告威林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原告驗收後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威林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每月給付二十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每月給付三十三萬元。總計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原告)得請求其餘之款項一次付清,乙方(被告威林公司)絕無異議。」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丙方(被告甲○○)願為乙方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有任何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時,甲方有權向丙方請求所有款項。」被告威林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應付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陸層平面圖、待售房屋預計貸款分戶明細表各乙份及建物所有權狀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威林公司)、丙(被告甲○○)三方願以最大誠意解決爭議,如因本件爭訟者,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威林公司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水電工程,嗣被告威林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原告驗收後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兩造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威林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起九十一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二十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三十三萬元。總計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甲○○擔任被告威林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威林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應付之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協議書、陸層平面圖、待售房屋預計貸款分戶明細表各乙份及建物所有權狀三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威林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被告威林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清償任何承攬報酬,依約被告威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承攬報酬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被告威林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威林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擔任被告威林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被告甲○○自應就被告威林公司對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