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最少應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392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三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外環道路口闖紅燈,乃被該址自動感應照相設備採證拍照,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右轉,該址設計錯誤,我要闖紅燈就衝最右線就好了,你們要認錯,不要再欺負老百姓了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復有採證照片二幀供參,可以採信;(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其辯解已無可採;(三)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四)又參酌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被舉發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第二車道,其外側尚有第三車道,該二車道之間係以雙白線分隔,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用車道顯非用供右轉之用,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之規定不符,舉發機關未自行臆測此種須有證據證明方得認定而未有積極證據足參之事實,另憑採證照片認定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直行闖越紅燈,應屬合理,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已經進入可以右轉之交岔路口而毫無右轉跡象,適足反證異議意旨所謂該車當時右轉云云,實屬妄斷;(五)姑且不論舉發地點燈光號誌設計如何,受處分人仍應保持優良守法習慣,不宜心存徼倖,或自行選擇、判斷何者有利於己而決定是否加以遵守交通號誌及規則,否則交通法規無異形同虛設,受處分人若改以「衝最右線」方式闖紅燈,舉發機關必予公正執法,絕不輕縱,更非「欺負老百姓」,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泛稱舉發地點號誌設計錯誤,要求舉發機關「認錯」云云,未免無稽,其辯解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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