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一,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無意見,但伊只是擔任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當時伊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當時之意思表示;又之前所以擔任丙○○之保證人係因為彼此是夫妻,後來既然離異,仍要伊繼續就其債務為擔保,與情理不合,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由夫負責,故應由丙○○自己負責才合法。再伊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原告使用其行政特權及被告丙○○貸款之需求強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明顯限縮民法第二十四章保證人內容之內涵,使伊限於特別不利之地位,特別是伊與丙○○離異後更加明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顯失公平,基於衡平正義,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七萬元,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一,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丙○○所自認,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擔任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當時伊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當時之意思表示乙節,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已逾同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所辯不可採。又系爭借據契約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就保證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