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並設籍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其於民國87年4月間,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出上揭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89年4月24日上午8時,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號崎頂營區報到之89年度A16-1編號27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6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條文,由原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改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處罰條文,亦由原第7條第1項改列為第6條第1項,刑度並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甲○○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此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