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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