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原告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2年10間無故離開,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不僅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業已分居,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複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氏,兩造於92年2月26日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3年8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分居至今,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迄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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