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財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前後3次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現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也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