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約定每月攤還,並依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利率借款前2年按年息百分之2.2固定計息,嗣至96年2月22日起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5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47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7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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