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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