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
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啟彰 輔佐人 洪佩姍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加人宇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憶鋒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輔佐人 楊傳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9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離職,同日由張家祝接任部長,經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12月18日以「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給新型第M3817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宇哲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8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8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以101年4月16日(10
1)智專三(一)02017字第10120358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及第8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以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9
69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
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此為必要元件之必要限制要件,係以下位概念界定該燈罩與安定器之連接位置是該燈罩之頂端,證據4、6及10皆未揭露「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訴願決定理由第(二)項第2點與事實不符。尤以證據10之燈罩(圖17)上方為開通空間,沒有承接任何元件,何來安定器?因此,證據4、6及10沒有任何教示、聯想或動機以做為結合或修改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能性,則利用燈罩來承接安定器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水平而言,仍屬非輕易完成者。再者,「一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可構成一完整且穩固的燈具,是廠房照明燈具極為需要的燈具結構。因此,稱組合證據4、證據6及證據10即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
」,是一種燈具之整體結構,而非「無極燈」之基本結構。系爭專利只是在主體內以下位概念來界定無極燈,無極燈僅是必要元件之一,而「一無極燈,裝設在該燈罩內,該無極燈具有一燈管、圈套在該燈管外部的一磁環及纏繞該磁環的一線圈」是其必要的限制條件,訴願決定理由第(二)項第
3點所稱之「無極燈之基本結構即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與事實不符。又稱「組合證據4、6與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亦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因此,上開第3點另稱之「組合證據4、5、6與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證據4、5、6與10沒有任何教示、聯想或動機以做為結合或修改成「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因此,稱組合證據4、5、6與10即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㈢依證據10之說明書記載,證據10是以發光二極體(LED)為
發光源,屬於發光二極體之技術領域;而證據4、5、6是以無極燈為發光源,屬於無極燈之技術領域;無極燈需要特有之安定器,以克服氣體放電型電光源的負阻特性,使之能正常工作而加入的配套使用的電器設備。因此,證據10與證據4、5、6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0頁所載,是證據10與證據4、5、
6之組合並非明顯,則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㈣又證據4為大陸之外觀設計案,其揭示者僅為無極燈管(十
邊形)之外觀形狀,並未載明其構件名稱及其組合構造之具體技術內容,且被告答辯書所指「環形燈管(21B)、磁環(22B),線圈(23B),係被告所自行標示,證據4並無被告所述「...證據4已揭露了無極燈之結構特徵...」相關技術內容之記載。而縱由證據4之外觀圖示可推知「...該環型燈管外部相對二側各環套有一磁環,並在磁環纏繞有一線圈」之相關技術內容,惟其揭露者亦僅為無極燈之基本結構;另證據5、6揭露者亦僅為無極燈「燈管、功率耦合器(電桿線圈)」之基本結構。證據4、5、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無極燈20,裝設在該燈罩內...一安定器30,承接在該燈罩之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0雖揭露有燈罩(17),然其燈罩所揭露之相關技術內容為「...該照明部13之開口係接裝一透明燈罩17,其兩端分別形成勾狀之罩榫171,以便嵌插於該開口兩側所形成插槽113,藉以將兩者定位...」,其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無極燈20,裝設在該燈罩內,該無極燈具有一燈管21、圈套在該燈管外部的一磁環22及纏繞該磁環的一線圈23;以及一安定器30,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比對,證據4、5、6、10皆未揭露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及「...將磁環及線圈繞套在燈管外部,具有易於散熱...使用壽命長且發熱量低...將無極燈作為燈源而應用在廠房燈、室外照明燈...等,既節電且環保...」之技術功效。
㈤證據4、5、6所揭露的皆是有關無極燈之基本結構,證據
4、5、6皆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燈罩」元件。再者,證據10雖揭露有「燈罩」元件,但在證據10中卻未見有組合於證據4、5、6的動機。此外,證據4、5、6、10或其組合,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證據10僅具有燈罩元件而未涵蓋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或組合於證據4、6或證據
4、5、6的任何動機。綜上,故由證據4、5、6之組合,證據4、6、10之組合,及證據4、5、6、10之組合,皆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自具有進步性。
㈦並聲明: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組合證據4、6及10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證據4是一種無極燈管,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且由證據4之圖式可以清楚看到一環形燈管(21B,自行標示,以下同)以及在該環形燈管外部相對二側各環套有一磁環(22B),並在磁環纏繞有一線圈(23B)。此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無極燈」的結構特徵完全相同,即「該無極燈具有一燈管、圈套在該燈管外部的一磁環及纏繞該磁環的一線圈」。故證據4已揭露了無極燈之結構特徵,且此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之一。另一方面,證據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燈罩及安定器,但燈罩及安定器已分別揭露於證據10(燈罩17)及證據6(安定器30)中,且燈罩及安定器係為一般照明設備所採用,系爭專利僅是將一般習知且已被廣泛使用之燈罩及安定器作一簡易的結構組合,並不具進步性。又以無極燈管作為照明光源所能產生之功效,如:使用壽命長、發熱量低,具有顯色性佳、無頻閃、無眩光等優點係為無極燈之固有功效,且亦同樣揭露於證據4中,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
綜上,組合證據4、6及10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組合證據4、5、6及10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證據5是一種帶燈頭的環形無電極螢光燈組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且證據5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圖1a及圖1b)已揭露一環形燈管(11)、在環形燈管(11)之外側相對兩側位置環套有兩個磁環及纏繞在上面之線圈(即該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功率耦合器(13)),以及在環形燈管之磁環上設有一連接裝置(14),其上方直接連接一燈頭(12)之技術特徵。由上述證據5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內容可知,證據5亦揭露了系爭專利有關於無極燈之結構特徵。且組合證據4、6及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組合證據4、5、6及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訴稱證據10與證據4、5、6之必要技術特徵並不相
容,且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故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云云。惟證據4、5及6之「無極燈」與證據10之「發光二極體(LED)」雖為不同之發光源,但二者均屬於燈具之技術領域,且證據10所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在於發光源本身,而係在於燈罩之部分,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明顯之動機組合證據4、6及10或證據4、
5、6及10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㈠關於原告所指陳之技術特徵並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指出系爭專利將「安定器承接於該燈罩的頂端」的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4、5、6、10云云。惟原告所指結構差異,僅僅是「安定器與燈罩兩者位置關係的改變」而已,雖原告主張此一裝置方法可構成完整且穩固的燈具,然此功效為一般燈具共同且基本的結構要求,也沒有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有任何記載,即縱如原告所指,此一裝置亦無法產生所謂無法預期的功效,根本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指陳參加人所提證據10屬不同技術領域云云,惟參加人所提證據10是引用燈罩的部分,同屬燈具之技術領域,自可作為本件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參考依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已被證據1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參加人補充大陸專利號第000000000000.9號實用新型專利為證據11,其公告日為西元2009年11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12月18日,故具有證據力。依證據11之圖1與說明書內容,其揭露一種高效節能無極燈,具有一燈罩2;一燈本體6(即系爭專利之無極燈)設於燈罩2內,該燈本體具有一燈管、一磁環
5圈套在燈管外部,及一線圈(記載於證據11說明書第5頁第16行)纏繞磁環5;以及一電器箱1(內含電子鎮流器,即系爭專利之安定器)設於燈罩2的頂端並與線圈電性連接(記載於證據11說明書第5頁第17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已經被證據11所揭露,包含原告所強調「安定器承接於該燈罩的頂端」的技術特徵也明顯在證據11的圖1所揭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3揭露一透光蓋以罩合該燈罩,證據11也具有玻璃或聚碳酸酯所製成的一蓋罩3,也就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透光蓋。
3.系爭專利請求項4揭露一支撐架兩端分別固定在燈罩的內頂面與磁環,而證據11的無極燈具有一反光盤4固設於燈罩2內並連接磁環5,也就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架。
4.因此,證據11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與4完全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證據11、1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參加人再補充大陸專利號第000000000000.7號實用新型專利為證據12。其公告日為西元2009年06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12月18日,故具有證據力。證據12的圖
1亦揭露將「安定器承接於該燈罩的頂端」的技術特徵(即鎮流器103)。系爭專利請求項2揭示在燈罩的內壁為一反射面,而證據12的摘要與其說明書第5頁第4段均明確說明燈罩101的內壁作為反射器使用,此項特徵為證據11與證據12的簡單組合。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證據4、1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揭示燈管為一環形殼體且外部置有相對的二磁環,此項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所以為證據4與證據11的簡單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證據11、1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揭示燈管的表面凸伸有一氣體管柱且其內部填充有惰性氣體,系爭專利請求項7則揭示燈管包含一U形管段與直管段,磁環是圈繞在直管段外部。
2.對此,參加人再補充大陸專利號第000000000000.8號實用新型專利為證據13,其公告日為2007年02月0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據力。其中,證據13的摘要明確記載燈管內充汞和氬等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3的圖1與其權利要求2揭露燈管設為U形連接直管段,磁環是繞設於直管段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7為證據11與證據13的簡單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為證據11、5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揭示無極燈具有一螺旋導接頭,燈罩內頂面則為一螺旋座以螺合前述螺旋導接頭。證據5的圖1a明確揭示一燈頭就是呈螺旋狀,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輕易得知其等同系爭專利的螺旋導接頭,雖然證據11與14均未揭露在燈罩內頂面設置螺旋座,但螺旋座與螺旋導接頭的連接結構本來就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此項特徵為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證據11、證據14與一般公知常識即能輕易完成。
㈦雖原告強調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西元2011年8月9日所完成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已確實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6項均為本領域具有通常技術者根據先前文獻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因此,原告所據顯無理由。又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訴願決定書認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亦有未洽,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㈧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之審理對象、範圍及爭點:
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係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全部8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經濟部訴願決定係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7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但組合證據
4、6及10或證據4、5、6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6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專利權人不服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故本院審理之對象係被告經濟部及其訴願決定(非原處分舉發審定),審理範圍係訴願決定關於認定舉發證據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部分;至經濟部訴願決定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7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與原處分之認同相同,原告起訴狀並無述及,亦未有不服表示,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故本件爭點為:組合證據4、6及10或證據4、5、6及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6及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㈡參加人(即舉發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
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於專利舉發案係在避免舉發人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若不審酌舉發人行政訴訟中所補提之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造成舉發人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又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條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指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撤銷原審定處分,命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審定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故該法條所適用專利舉發案應僅限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之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自應限縮解釋為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審定,或專利專責機關原為舉發不成立審定經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發回重為處分之情形,專利權人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係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審定)或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不予審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況於上開二種情形,專利舉發人若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參加訴訟,舉發人作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被告經濟部方面之訴訟參加人,其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被告經濟部並非屬訴訟程序之「他造」。此際舉發人即參加人如主張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則專利專責機關或經濟部即不符同條第2項所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規定,況且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係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並非該條第
2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另外,於上開二種撤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專利權之舉發審定或撤銷原舉發審定之訴願決定是否合法,若此際作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或作為參加人之舉發人均得主張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由智慧財產法院加以審酌,則爭訟之事實基礎已然變動,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舉發審定或訴願決定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自非上述法條立法理由所擬規範之情形。綜上說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舉發不成立審定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224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專利權人)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行政訴訟,並非以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尚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參加人(即舉發人)於本院另提出證據11至13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不合,本院不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請求項:
系爭專利為一種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包括一燈罩、一無極燈及一安定器,無極燈裝設在燈罩內,其具有燈管、圈套在燈管外部的一磁環及纏繞磁環的一線圈,安定器承接在燈罩的頂端並與線圈電性連接,藉此,提供使用壽命長、顯色性佳、無頻閃的一廠房照明燈具。其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分別載列於下:
1.一種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1),包括:一燈罩(10);一無極燈(20),裝設在該燈罩內,該無極燈(20)具有一燈管(21)、圈套在該燈管外部的一磁環(22)及纏繞該磁環的一線圈(23);以及一安定器(30),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
2.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燈罩的內壁係為一反射面。
3.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更包括一透光蓋,該透光蓋係罩合該燈罩,並將該無極燈封合在該燈罩中。
4.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無極燈更具有一支撐架,該支撐架之一端係固定在該燈罩的內頂面,其另一端係連接在該磁環上。
5.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燈管為一環形殼體,該環形殼體的外部置有相對的二磁環。
6.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燈管的表面係凸伸有一氣體管柱,且該氣體管柱內填充有惰性氣體。
7.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燈管係包含一U形管段及橫接在該U形管段之間的一直管段,且該磁環係圈繞在該直管段的外部。
8.如請求項第7項所述之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其中該無極燈更具有一螺旋導接頭,該燈罩的內頂面對應設為一螺旋座,該螺旋導接頭係旋接在該螺旋座中。
㈣舉發證據:
1.證據4:證據4為2008年01月02日大陸地區公告之CZ000000000「無極燈管(十邊形)」外觀設計,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18日)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5:證據5為2009年4月15日大陸地區公告之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Y「一種帶燈頭的環形無電極螢光燈組件」專利案,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6:證據6為98年10月2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M367284號(申請號:00000000)「LVD無極燈控制裝置」專利案,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證據6係提供一種LV
D無極燈控制裝置,該裝置主要是由一於內部空間填裝有惰性氣體之燈泡、一繞設有磁力線圈之耦合器及一設有電源線之安定器等構件所組成,其燈泡內設有一與內空間隔離之容置槽間用以置設耦合器,該耦合器則以磁力線圈的連結導線與安定器的輸出插座插接,而安定器以其電源線與電源供應處插接;藉此構造,使輸入的電源經安定器產生適當之驅動波形傳送至耦合器,由耦合器的磁力線圈轉為電磁波並輻射至燈泡的內空間且作用於惰性氣體而產生可見光,形成一種沒有利用電極便可發光的燈泡,使燈泡因為不受燈絲耗損的因素,而大幅增長使用壽命為其目的。
4.證據10;證據10為舉發補充理由所提96年7月1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M315298號(申請號:00000000)「工作燈結構」專利案,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證據10係為一種工作燈結構,其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一長條形殼體,其內橫向接裝一印刷電路板,使該殼體區隔成一照明部及一容置部,該印刷電路板於照明部內耦接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且殼體兩端分別結合一端蓋,以作為端封,且其中一端蓋設有一電源供應裝置;一伸縮裝置,係裝設於該容置部內,其將至少一彈性元件兩端緣分別接裝一連桿,且各連桿外端通過端蓋之桿孔,並結合一外露之掛勾;藉由將該兩掛勾勾掛於一被連接物兩端,使其間之彈性元件伸展,俾藉由該電源供應裝置供應電源予印刷電路板,並將發光二極體點亮者。
㈤組合證據4、6、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使用無極燈之廠房燈具(1),包括:一燈罩(10);一無極燈(20),裝設在該燈罩內,該無極燈
(20)具有一燈管(21)、圈套在該燈管外部的一磁環(22)及纏繞該磁環的一線圈(23);以及一安定器(30),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並與該線圈電性連接。
2.證據4為2008年01月02日大陸地區公告之CZ000000000「無極燈管(十邊形)」外觀設計專利,該證據4之圖式已揭露一種十邊形無極燈管之外觀造型,在其燈管(標註21B)外部圈套有兩組類似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所示之磁環(22)及纏繞於該磁環之線圈(23)構造。
3.證據6為98年10月2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M367284號(申請號:00000000)「LVD無極燈控制裝置」專利案,該證據6係提供一種LVD無極燈控制裝置,該裝置主要是由一於內部空間填裝有惰性氣體之燈泡、一繞設有磁力線圈之耦合器及一設有電源線之安定器(30)等構件所組成,參閱其說明書及圖式所示,證據6之耦合器(20)置於燈泡(10)之容置槽間(13)內,耦合器(20)之磁力線圈(21)的連結導線(24)與安定器(30)的輸出插座(31)插接,而安定器(30)以其電源線(32)與電源供應處插接(圖式所示)。於啟動後,輸入的電源先經安定器(30)驅動波形後傳送至耦合器(20),由耦合器(20)的磁力線圈(21)轉為電磁波,並輻射至燈泡(10)的內空間(12),且作用於惰性氣體而產生可見光。藉此構造,形成一種沒有利用電極便可發光的燈泡控制裝置,使燈泡因為不受燈絲容易耗損的因素,而能大幅增長使用壽命,達更加實用的效果者。是以證據6除已揭露無極燈之主要構件與作動原理外,還揭露控制無極燈輸入電源的安定器裝置。
4.證據10為我國專利公告第M315298號(申請號:00000000)「工作燈結構」專利案,該證據10係為一種工作燈結構,其光源模組(1)已揭露有燈罩(17)之構件。
5.上開證據4、證據6及證據10已分別揭露無極燈、燈管、磁環、線圈、安定器及燈罩等構件之技術內容。雖原告指稱證據4、證據6及證據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證據
6及證據10沒有任何教示(teaching)、聯想(suggestion)或動機(motivation),以作為結合(combine)或修改(modify)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可能性,又證據10是以發光二極體(LED)為發光源,證據4、5、6是以無極燈為發光源…因此證據10與證據4、5、6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故證據10與證據4、5、6之組合並非明顯云云。
惟按證據4、證據6雖未揭露燈罩構件,又證據10之燈罩所罩設的發光源為發光二極體(LED),並非無極燈,然證據10作為與證據4、5、6組合之技術內容,僅在於利用「燈罩」罩合發光源之技術手段而已,並非在於將其不同作動原理或電路設計之發光源構件予以組合,是以就證據10所提供與證據4、5、6組合的技術內容而言,不構成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之情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無極燈應用於廠房照明時,自有參酌同屬照明燈具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4、證據6及證據10之動機,且由於廠房空間較高,實施由上往下直接投射照明時,為集中光源避免散射,使用「燈罩」實乃為公知慣用的技術手段(如證據10於發光源外罩設「燈罩」之技術手段),再者,安定器既然是作為無極燈具輸入電源之控制構件(如證據6「LVD無極燈控制裝置」所揭之安定器),將其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亦為顯然且必要的實施方式,蓋因採取由上往下直接照明投射時,若將安定器設置於燈罩下,將會遮蔽光線,無法有效投射光源,因此必然需將安定器設置於燈罩上方適當處,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上揭證據4、證據6及證據10技術內容後,為因應廠房之照明需求,顯能輕易的使用燈罩並將安定器承接在該燈罩的頂端。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6、10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㈥組合證據4、5、6、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5為2009年4月15日大陸地區公告之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Y「一種帶燈頭的環形無電極螢光燈組件」專利案,證據5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圖1a及圖1b)已揭露一環形燈管(11)、在環形燈管(11)之外側相對兩側位置環套有兩個磁環及纏繞在上面之線圈(即該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功率耦合器(13)),以及在環形燈管之磁環上設有一連接裝置(14),其上方直接連接一燈頭(12)之技術特徵,再者參見證據5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所載「如圖3所示,本實用新型對現有帶燈頭結構的環型無電極螢光燈的電路部分作了改進,在所述關聯連接的功率耦合器13的任一端(圖中所示為兩端)與燈頭12之間串聯連接一個以上起安全作用的電容15,利用無極螢光燈工作頻率遠遠高於工頻這一特點,使串接的安全電容15所形成的容抗的變化(高頻時容抗極小相當於短路,工頻時容抗極大相當於開路)相當於一個電子安全開關…」,是以證據5已揭露無極燈組件的結構及改良磁環線圈(功率耦合器(13))的電路設計等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無極燈應用於廠房照明時,自有參酌同屬照明燈具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4、證據5、證據6及證據10之動機,按組合證據4、6、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再將上開證據5之技術內容納入予以組合,自當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組合證據4、6、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包含第7項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極燈更具有一螺旋導接頭,該燈罩的內頂面對應設為一螺旋座,該螺旋導接頭係旋接在該螺旋座中。」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管係包含一U形管及橫接在該U型管段之間的一直管段,且該磁環係圈繞在該直管段的外部。」
2.證據6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其中該燈管係包含一U形管及橫接在該U型管段之間的一直管段,且該磁環係圈繞在該直管段的外部。」之技術特徵,該證據6所揭露之無極燈為燈泡(10)型之無極燈(可參照本判決附圖四證據6圖一所示),並無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有U形燈管之技術特徵,雖證據6之無極燈泡(10)之一端設有類似螺旋導接頭,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螺旋導接頭及螺旋座之構造係限定設置在「U形無極燈管」者,既然證據4之「十邊形無極燈」、證據6之「無極燈泡(10)」及證據10之「發光二極體燈管」皆無揭露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7「U形無極燈管」之技術特徵,則藉以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之請求項8,自當不為證據4、6與證據10所揭露,是以組合證據4、6與10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理由第(八)項認定組合證據4、6、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尚有違誤,要無足採。
㈧本件舉發案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舉發審定全案准駁規定:
按修正前專利法並無專利權可予分割之法條依據,亦無舉發案可作成部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之相關規定,專利權人自不得主張將系爭專利中不具專利有效性事由部分之請求項與具專利有效性部分之請求項割裂審查,專利權責機關亦無為部分舉發成立、部分舉發不成立審定之依據,故祇能作成舉發全案准駁之審定。102年1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專利法第79條第2項固規定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惟依新修正第149條第2項規定,100年11月29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及舉發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祇有在新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
1日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專利法無另有規定下,方能適用上開新修正專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苟於102年1月
1日施行前已審定之舉發案即不能適用上開新修正專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而本舉發案係於101年4月16日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30頁),乃在上開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前,依上揭規定,本舉發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就舉發案全案准駁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第2號提案決議多數說亦採同見解)。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認組合證據4、6及10或證據4、5、
6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核無不合,雖其認組合證據4、6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尚有未合,惟本件舉發案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就舉發案全案准駁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獨立項既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將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全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仍可維持。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