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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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慧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聰因強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805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強盜、槍砲及殺人未遂罪,各罪間罪名互殊、態樣不同,再衡以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7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刑新臺幣150,000元,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