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立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提起上訴,就其中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對本院判決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立德所犯二罪,其中所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部分,本院當依法送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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