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呂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洋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案號、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5至8頁),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內容新台幣(下同)5,353,260元,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上開債權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分之1,且相對人之代表人原係越南籍,持有越南護照,相對人復有部分資產在越南境內,足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3月2日營運至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形式觀之,應尚足敷上開債務。況公司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整體營運狀況及資產價值而定,非僅以「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關係」之資本總額為唯一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客觀上有何資本總額減少、整體營運虧損或整體資產不足清償,致影響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即難單憑上開債務高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相當比例,逕謂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而有隱匿財產之虞。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代表人為越南籍,相對人公司部分資產在越南境內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所憑。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浪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則抗告人所提上開文書,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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