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陳哲宗 即原告樓被上訴人 陳哲輝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債權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執行名義,詎被上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先於同年9月19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哲政 ,嗣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哲政,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哲政前於96年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屬公同共有,故無法移轉,嗣因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故伊方為保全陳哲政之債權及履行前揭契約,於詢問律師過後,先後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實為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債務,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年度上易字第
661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