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錦菊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菊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員工,郭○為展盛公司之總經理。蘇錦菊因於民國98年7月6日7時31分許,在展盛公司內竊取機器壓模後剩下之鋁塊為郭O所察覺,郭O遂向警局備案,並於98年7月9日,在展盛公司內張貼內容為:「員工蘇錦菊於98年7月6日7時31分,進入無人廠內,未經同意,經當日下午幹部會議決議撤職蘇錦菊,並向派出所報案」之公告。蘇錦菊明知其於98年7月6日7時31分許,在公司內竊取鋁塊一情,竟分別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郭O為被告,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虛構捏造郭O係為妨害其名譽而提出上開告訴等不實事項,分別誣指郭O涉有誣告、妨害名譽等罪嫌各1次,郭O知悉上情後遂對蘇錦菊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郭O並無何誣告、妨害名譽犯行,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522號、99年度偵字第254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至於蘇錦菊所涉竊盜罪嫌,則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拘役25日,因蘇錦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錦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05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9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55頁,101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第69、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日詢問筆錄、99年4月22日申告筆錄、98年度偵字第30522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54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6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56頁,偵二卷第1頁,9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2至13頁,102年度他字第752號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10480號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2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郭O並無任何誣告、妨害名譽犯行,竟虛構上開情節而濫行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誠可非難,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陳現罹糖尿病與下背痛等疾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各如主文所示,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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