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中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下午4時45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 簡素珠 之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數位相機1台、臺灣銀行支票45張、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客票9張、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客票5張、國泰世華中華分行客票1張、臺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存簿3本、土地銀行與臺灣銀行和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存簿各1本、簡素珠身分證件及汽機車駕照等財物,嗣經簡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建中對上情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述,現場遺留煙蒂經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唾液所作DNA比對,認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案發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黃建中侵入被害人簡素珠之住處行竊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現金2萬5000元、數位相機1台、臺灣銀行支票45張、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客票9張、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客票5張、國泰世華中華分行客票1張、臺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存簿3本、土地銀行與臺灣銀行和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存簿各1本、身分證件及汽機車駕照等財物),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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