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告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木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係設置在門把座與鎖具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且該本體在一定位置上設有一與鎖具上之定位孔相對之對位孔,該對位孔恰可供在門把座上之插銷插套,以使該本體上之開孔及鎖具上之鎖孔可與門把座上之鑰匙孔準確對合,而使門把座可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產生之壓條,可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使本體與門把座結合成一體,如此,即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不需低頭目視鎖具鎖孔位置,且不會有鑰匙偏斜而無法插入鎖具中之情形發生。
㈡原告於98年6月間知悉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
司)所製造及利用網路電子或其他媒體廣告對外銷售之型號FG-1686、FG-1688品名「羅馬武士」門鎖葉片式防盜五段鎖(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乃於9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裕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侵權產品,並於98年9月間將其交付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細步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富國公司所有之「門鎖(包裝標示:羅馬武士高級門鎖)」產品,其對應內容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再次函知被告停止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函覆其否認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仍製造、銷售及廣告系爭侵權產品。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10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將本案之裁判書登報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信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由被告富國公司之西元2009年門鎖商品目錄所示可知,其主
要銷售之門鎖商品型號計FG-5168、FG-5666、FG-1688、FG-1686、FG-115、FG-331、FG-330、FG-108、FG-109、ML-C3000、ML-C3001、ML-D8006、ML-S6000、ML-S7000、ML-S9001、ML-S9000、ML-S9002共十七款,其中二款FG-1686、FG-1688型號即為系爭侵權商品。至被告富國公司之98年度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305,760元,而99年度1月至8月銷售額為999,715元。是原告可以主張271,232元(計算式:1,305,760+999,715×2/17=271,232)。原告僅先於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為此,聲明請求:⒈禁止被告二人就品名「羅馬武士」門鎖
葉片式防盜五段鎖型號FG-1686、FG-1688(如附件一)暨與原告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門鎖產品,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之行為。⒉禁止被告二人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設立之商業網站(http://www.lockmax.com.tw)暨其他任何網際網路、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品名「羅馬武士」葉片式防盜五段鎖門鎖型號FG-1686、FG-1688(如附件一)暨與原告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門鎖產品之行為。⒊被告等應銷毀所有系爭品名「羅馬武士」門鎖型號FG-1686、FG-1688(如附件一)仿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及原料。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面積14×5公分)1日,並負擔其費用。⒍上開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生產製造之FG-1686、FG-1688產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茲分述其理由於下:
⒈系爭專利主要是以沖壓形成的壓條組接導位結構,然而,系
爭產品的門把座主要是以沖壓形成的壓條組接一套接本體;兩者雖然同樣使用沖壓壓條之技術,但其主要連接之導引及套合構件,兩者於功效上明顯差異甚大。
⒉系爭專利導位結構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並開
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反觀系爭產品雖同樣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但其主要是在開孔周側的一定距離處設置一套接件,此套接件用以套合與鎖具結合導引結構之導引件,其主要功能為套接固定,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導引結構的導引與支撐功效。
⒊系爭產品是以鎖具配合兩螺絲將導引本體鎖合固定,而導引
本體設有的第一開孔是與鎖具鑰匙孔相對應,其並非如系爭專利之門把座開孔相對應;且導引本體與鎖具連接面上分別具有卡凸塊與環凸塊讓兩者能夠快速定位於鑰匙孔,再由螺絲鎖合固定導引本體。由此點說明可知,系爭產品的導引本體構件連接關係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明顯是將導引結構組接在門把座上,而非系爭產品將導引本體組裝在鎖具;此外,系爭產品的導引本體是以螺接方式固定,反觀系爭專利是以沖壓的壓條的卡接方式固定,兩者技術手段明顯差異甚遠。
⒋系爭產品導引本體之第一開孔上、下端緣延伸設置了兩導引
件,該等導引件側端分別具有一定位凸塊,而套合本體於第二開孔上、下端分別設置一可緊密包覆上述導引件的套接件,並於門把座相對端形成對應上述定位凸塊的定位凹口,透過定位凹口與定位凸塊的配合,讓導引本體與套合本體以一特定角度套接固定。反觀系爭專利主要是由鎖具在鄰近鎖孔處且該本體在一定位置上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並與本體上之對位孔配合,以使鎖具上之鎖孔及本體上之開孔可藉由穿過對位孔,而固定在鎖具上之定位孔之插銷,與門把座上之鑰匙孔準確對合。兩相比較即可明顯了解,兩者構件之間的連接方式與連接關係明顯不同。
⒌由第3點及第4點的敘述可知,系爭產品於使用上必須事先
將導引本體與套合本體分別組接到鎖具與門把座上,再將具有導引本體的鎖具與具有套合本體的門把座於門上預留之孔洞中相互套合組接;反觀系爭專利是以先將導引件成形於門把座上,再由導引件上的插銷穿入門上預留之孔洞中的鎖具定位孔固定。此即代表兩者屬於不同技術手段之創作,怎能將其混為一談。
⒍雖然,系爭產品同樣安裝於門把座及鎖具之間來達到導引鑰
匙之目的與功效實屬相同,然而,系爭專利達成手段的技術內容明顯不同於系爭產品達成手段之技術內容,對系爭專利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㈡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依據建築世界資訊有限公司出版社於2000年出版之「建築世
界」雜誌下半年度第一輯門鎖五金類(即證據1)、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開產品型錄(即證據2)、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司產品型錄之型號DY-6301門鎖樣品(即證據3)、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司產品型錄之型號DY-5301門鎖樣品(即證據4)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至證據4足以揭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任何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撤銷系爭專利。
⒉依據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11日公告(公開)之第
000000000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即證據5)、第000000000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之門鎖樣品,本專利案證書標示於彩盒內側(即證據6)、第000000000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之所屬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生產『雙B五段式安全鎖』,於中時晚報90年11月12日市售門鎖安全性報導(即證據7)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已是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範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進步性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成本,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
潤利為20%,則被控侵權產品之成本應為80%,自應從被告之銷售金額中扣除。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公告第568143新型專利(專利申請號:0000
0000號,專利名稱為「鑰匙導引結構」)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2年1月22日,公告日為92年12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詳本院卷第14頁、第65至第76頁)。
㈡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FG1688之(白鐵內轉防盜五段鎖
)產品係被告所生產製造(詳本院卷第356頁),原告於99年8月17日本院審理中庭呈被告公司98年度之產品2件,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生產製造無訛(詳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㈢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每2月份之營業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抗辯DY-6301SS、DY-5301SS及其證據8實品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所提銘唯公司於1999年11月11日製作之高級五金門鎖產
品目錄與型錄(即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0頁)上所列之實品「GOLDENKINGDY-6301SS(即被告所抗辯之證據3,詳本院卷第358頁、第391頁背面)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銘唯實業公司之型錄係該公司於88年
11月11日所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型錄1件在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印製型錄之目的在於銷售商品,商品既已於市面上銷售,其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自無從加以保密,故型錄之發行可證明其上所載商品之技術特徵於88年11月11日時即已公開,則前揭型錄所載DY-6301SS產品技術特徵公開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2年1月22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之先前技術。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
係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另,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如此,即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詳如附件圖示1所示)。
⑶次查被告所檢附之實品,型錄列為DY-6301SS重型雙閂防盜
五段鎖,該實品外包裝標有「GOLDENKINGDY-6301#S.S5-STEPRIMLOCKSET」,其外觀型態與型錄相同,可相互勾稽確為型錄上所載之「DY-6301SS」產品無訛(參附件圖示2-1、2-2)。該DY-6301SS實物樣品:為一種門鎖結構,安裝於門內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具有一本體,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開孔端設有半月型且平行向鎖具延伸之導位件;門把座上設有兩螺絲孔,另門把座可透過螺絲鎖固門把座及本體上之螺絲孔與本體結合成一體。
⑷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經與DY-6301SS實物
樣品比對結果:查系爭專利與DY-6301SS實物樣品同屬一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且具有在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亦可見於DY-6301SS實物樣品,門把座後具嵌設有一體成型之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導位件,且該導位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在使用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之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與DY-6301SS門把座後之導位件,係以一體成型方式貼設於門把座並以螺絲孔做定位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實物樣品上並無以沖壓而形成之壓條。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可達到在製造時利用所產生之廢料加以固定並輔助導引件定位之功效。而實物樣品DY-6301SS之製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利用沖壓之廢料加以向內翻折固定之功效。再者,該等翻折固定亦可輔助定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DY-6301SS實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是DY-6301SS實品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而DY-6301SS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上開實物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所提銘唯公司於1999年11月11日製作之高級五金門鎖產
品目錄與型錄(即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82-390頁)上所列之實品「GOLDENKINGDY-5301SS(即被告所抗辯之證據4,詳本院卷第358頁、第391頁)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銘唯實業公司之型錄係該公司於88年
11月11日所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型錄1件在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印製型錄之目的在於銷售商品,商品既已於市面上銷售,其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自無從加以保密,故型錄之發行可證明其上所載商品之技術特徵於88年11月11日時即已公開,則前揭型錄所載DY-5301SS產品技術特徵公開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2年1月22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之先前技術。
⑵查被告檢附之實品,型錄列為DY-5301SS重型雙閂防盜五段
鎖,該實品外包裝標有「GOLDENKINGDY-5301#S.S5-STEPRIMLOCKSET」,其外觀型態相同,可相互勾稽確為型錄上所載之「DY-5301SS」產品無訛(參附件圖示2-3所示)。該DY-5301SS實物樣品,為一種門鎖結構,安裝於門內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具有一本體,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開孔端設有半月型且平行向鎖具延伸之導位件;門把座上設有兩螺絲孔,另門把座可透過螺絲鎖固門把座及本體上之螺絲孔與本體結合成一體。
⑶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DY-5301SS實物
樣品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與DY-5301SS實物樣品同屬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且具有在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亦可見於DY-5301SS實物樣品,門把座後具嵌設有一體成型之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導位件,且該導位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在使用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之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與DY-5301SS門把座後之導位件,係以一體成型方式貼設於門把座並以螺絲孔做定位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實物樣品上並無以沖壓而形成之壓條。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可達到在製造時利用所產生之廢料加以固定並輔助導引件定位之功效。而實物樣品DY-5301SS之製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利用沖壓之廢料加以向內翻折固定之功效。再者,該等翻折固定亦可輔助定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DY-5301SS實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是DY-5301SS實品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而DY-5301SS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所提之五段式超級安全鎖(即證據8,詳本院卷第333頁
、第343頁)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經查,被告雖提出證據8之實物樣品1件為證,然並未舉證證
明該樣品公開期日之資料,自難認該樣品實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是以尚難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次查,觀諸證據8之實物樣品結構,僅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之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又該等翻折固定具節省沖壓廢料及可輔助定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請據8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是證據8之實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證據8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3件實物樣品,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核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產製之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FG1688產品(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部分(詳本院卷第246、247頁):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
係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另,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如此,即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另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鑰匙導引結構,其導件可為相對之二平版。」。茲依前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內容,可將其拆解為下列之要件:(A)一種鑰匙導引結構;(B)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C)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D)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E)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F)如此,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第3項除第1項之要件外,尚增加(G)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鑰匙導引結構,其導引件可為相對之二平板。
⒉次查FG1688、FG1686二項產品之內部結構相同,僅係厚度有
所不同之事實,已據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上開二項被控侵權產品,依前揭原告系爭專利之拆解結果,亦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至F之技術內容,其中編號A對應技術內容為「一種鑰匙導引結構」;編號B對應技術內容為「其係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編號C對應技術內容為「鎖具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編號D對應技術內容為「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編號E對應技術內容為「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套接件上,進而與套接件結合成一體,另套接件的外部再與與鎖具上的導引件包覆套接」;編號F對應技術內容為「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鎖具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茲依全要件分析,就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逐項比對,其中被告產品在編號E之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即並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E技術特徵文義讀取。
⒊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在編號E要件之「門把座可透過向
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此一技術特徵上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一步就上開差異處為均等論比對分析。而所謂均等論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二者就所使用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及所達到之「效果(RESULT)」加以分析判斷,準此,爰就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就上開E要件之差異加以分析判斷如下:
⑴就手段(WAY)部分之比對: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門把座透過向內翻折進而與本體合成一體,此與被告產品之門把係向內翻折結合套接件,再以套接件包覆鎖具導引件之本體,兩者對於沖壓後向內翻折所靠壓之構件之組成,其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再就功能(FUNCTION)部分: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門把
座可透過沖壓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可以因此節省廢料及輔助定位,並以本體上之導引件導引鑰匙;而被告產品之門把座雖亦係透過沖壓向內翻折壓在套接件上,亦可因此達到節省廢料及輔助套接件定位之功能,惟因其沖壓完成所連接之套接件並無導引鑰匙之功能,是就此部分之功能設計而言,兩者並非實質相同。
⑶至效果(RESULT)之比對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利用門把座上之導引件,可達到導引鑰匙之效果;而被告之產品其門把座上之套接件則係與鎖具上之導引件相互包覆後,亦可達到鑰匙導引之效果,兩者整體之構件組設後之效果堪認為實質相同。
⒋綜觀前述之全要件分析結果,可知被告之產品對應於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E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E要件文義讀取,而在均等比對部分,因兩者係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功能亦有不同,雖兩者所達到之效果實質相同,惟因手段及功能上之差異,尚難認為被告產品乃原告系爭專利之均等物,故被告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⒌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併同審酌第1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本件被告產品在獨立項之全要件比對上既未構成文義侵權,則附屬項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導引與支撐裝置,而被告產品之導位件雖分離設置,仍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概念相同,故認為二者在手段、功能、結果上對應均構成實質相同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導位件乃係習知之構件,系爭專利所異於先前技術之處,在於其導引件與門把座之組接方式,而被告系爭產品之導引件其組接位置實際上並不同於系爭專利,其門把座之組接乃另一套接件,依請求項破壞原則,原告自不得將其申請專利範圍已界定之連接方式,在解釋上任作構件上之改變。
㈢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從
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該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FG1688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之行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布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設立之商業網站暨其他任何網際網路、傳播媒體上為促銷行為;並請求被告銷毀系爭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FG1688產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其製造模具與原料;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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