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丁○○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支付命令之裁定付郵遞交時,並非本人親收。…準此,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當,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件主要爭點:本件異議人係稱其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裁定認為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異議人(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是否逾期」?
四、法院心證:㈠異議人關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之末行,固載明為98年11月20
日,惟查異議人送達法院之掛號信封郵戳明白顯示:「98、
12、4三重」等文義,可見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4日始於郵局掛號付郵。
㈡本院收文戳係載明98年12月07日,參酌上情,可認本院之收文並未遲延。
㈢承上,本件應認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7日始向法院提出異議,而非其所稱之98年11月20日。
㈣由於異議人每次交付郵局送達法院之信封,均未載明其最新
之通訊處所,則關於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舉證責任,自應由異議人負責。
㈤復參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其如何收受支付命令一節,為具體
之爭執,且本院雖函請異議人說明,並定庭期請異議人到庭說明,惟異議人迄今均置之不理,本院僅能就卷證為審斷。㈥此外,98年12月14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
促字第9984號裁定正本之送達回證,其所載送達日期為98年
12月18日,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24日即掛號付郵送出異議書;而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所載送達日期為98年11月5日,異議人卻於於98年12月4日始掛號付郵,而於98年12月
7日送達本院;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摘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當情形,則就本案爭點【支付命令異議是否逾期】一節,依支付命令送達日期(98年12月5日)及異議人付郵之日(98年12月4日),兩相對照,已可推徵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債務人)關於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期,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就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尚未逾期一節,顯與卷證不符,異議人復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未逾期之正當理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關於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期,而為駁回之裁定,核與上開卷證尚無不當。異議人未具理由,逕自指摘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再為異議,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敘:㈠本件議人於異議狀之末敘明「另就本案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
適法性,聲請人尚有疑義,懇請准予聲請人調閱卷宗,切勿發給確定證明書。」等語。
㈡經查,異議人對所言送達適法性之疑義,迄未提出具體之指
摘,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權責,既在法院非訟中心之承辦者,並因異議人未詳細具體指摘其不法性,此部分本院尚難率予採信異議人之言。
㈢第按債務人實際上之住、居所地究在何處,此應為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時,必須協助查明,以供法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判斷管轄權之依據。惟本件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經探究其所提之資料,即卷附「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可見關於債務人之住居所或通訊處有高雄市、台北市士林區二址,嗣債權人僅於資料之末補記異議人之戶籍地;然依債權人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早於91年11月18日離婚,並於同時為申請登記;而債務人設籍雲林縣係【寄居】,且債務人之母為 李麗香 ,甲○○則為債務人前配偶之母,亦有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並為相對人代理人於99年3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已可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未就債務人住、居所地妥為查證。
㈣承上,債務人既已提醒「勿發給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於
日後審酌是否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更宜斟酌管轄、送達處所等情,而妥適考量是否重新申請支付命令,或另案起訴,以免因本件程序上潛存之可能疑慮,反於日後另啟爭端,徒增訟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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