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3月4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書,並於同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6月3日在第一審
北港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對法官提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文件,固均表示「沒有意見」,但所謂沒有意見,並不是同意,也不是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詎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因本案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1,397元乙節業已自認,復未依規定撤銷自認,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規定有違,是原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佐。
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事由指謫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書狀記載之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被告因本案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害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至該判決所確定之上揭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大約是凌晨5時42分許
,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再審被告當時宿醉意識不清,又突從路旁衝至伊所騎乘之機車旁,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再審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詎原審法院對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再審被告致北港簡易庭冷法官信函、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日出日沒時刻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光碟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即認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致本院北港簡易庭冷法官信函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
9月7日雲警港交字第0980010412號書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佐。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內詳述其審認理由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審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詎再審原告猶仍以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原審未經調查斟酌,遽予駁回其上訴,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