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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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編號5至
9部分,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7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1份、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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