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編號
1、2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件關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等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間│95年5月25日│96年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5年度營偵字│雲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16號│3641號│2968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0號││事實審├──┼──────────┼──────────┼──────────┤││判決│96年2月26日│96年4月23日│99年2月5日│││日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96年4月23日│99年2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