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98年7月9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分8年共96期、償還成數43%之更生方案,本院分別於98年9月28日、99年1月16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僅佔全體債務之42.5%,且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收入約有20,000元左右,惟無法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表,已難信實。其又主張係以打零工維生,到處工作,無固定之雇主,顯見其無穩定收入來源,而債務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償債來源,其更生方案欠缺可行性,亦對債權人顯非公允、適當,故無從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末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僅有1999年出廠、廠牌名稱三陽、汽缸容量1997之車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可稽。惟上開車輛老舊變價不易,價值不高,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免責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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