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陳燕輝 聲請人 陳燕鵬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月 相對人 陳福青 關係人 張秋芳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福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燕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燕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燕輝、陳燕鵬之姪。相對人為身心障礙患者,已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選定訴外人 陳燕謀 為監護人,嗣陳燕謀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死亡,另由鈞院依民法第1094條及第1106條之規定,以99年度監字第13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陳燕輝及陳燕鵬為相對人陳福青之監護人,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張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現已成年,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照護中,其經醫療診治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份、相對人陳福青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9年度監字第1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在院證明一紙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簡單詢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先天智能障礙,不曾就業,民國95年進入慈生仁愛院接受照護服務至今,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更衣、排泄均能獨力完成。受鑑定人意識清楚,具備簡單溝通能力,但說話簡短,不會主動說話,其短期記憶力尚可,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精神意識障礙之程度為中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2月1日彰醫精字第100000027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燕輝、陳燕鵬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伯父、叔父,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陳燕輝、陳燕鵬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均到場陳明,表示聲請人二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法院選任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燕輝、陳燕鵬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燕輝、陳燕鵬為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張秋芳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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