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8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第一、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三、四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所犯竊盜案件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6、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田間小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2日,乙○○因另犯竊盜案件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經獄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可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
且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多次
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