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施家公族名單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 蔡國鈞 (另行審結)為使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6選區第3號候選人 林哲凌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某日,由蔡國鈞先至甲○○位於上開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向甲○○要求將甫過世丈夫 施佳純 之家族名單擬妥,並向甲○○表明該名單係用作買票所用,並於同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拿取前揭所約定之擬妥之施姓家族名單,並與甲○○共同謀議日後選舉日期接近時,要由蔡國鈞將拿錢給甲○○,並由甲○○將錢發給該名單上有投票權之施姓家族等共21人。嗣因蔡國鈞未能籌妥預備賄選之金錢,且深知此為違法之事而放棄,甲○○亦因未能取得蔡國鈞所約定要給付之金錢,而未能著手行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國鈞98年12月10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㈢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5號》(98年度選他字第
140號卷第26頁背面)㈣施家公族名單1張(98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6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其與蔡國鈞、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至10頁),應依同條第5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蔡國鈞尚未著手買票,所生危害不大,及其先生已過世,獨力養育2子,自陳現無工作收入,係低收入戶等情,而被告自本案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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