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淇釧 相對人 林杰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業經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0年永民初字第1939號),並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印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0)永證民字第1005號、(2010)永證民字第1006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07644號、(100)中核字第007647號證明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00月00日生效,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10)永證民字第1005號、第1006號證明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07644號、第007647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雙方年齡差距過大,婚後感情不睦難以溝通,致夫妻未再共同生活甚至互相不聞不問,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