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簡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鳳簡
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28
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張簡敏川有債權
債務關係,聲請人目前就系爭事件所涉不動產正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中,故有瞭解、抄錄、影印系爭訴訟事件卷證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
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被告,乃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復
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內文書之要件,礙難准許。
㈡又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系爭事件
之被告張簡敏川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閱卷,並提出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無非欲知
悉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得部分並據以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旨
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俾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以獲取
純粹經濟上之利益,已非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後段「釋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之要件已有不合,不得准許。況且,系爭事件於民
國108年8月30日判決主文第6項:「兩造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簡
義所有」、第7項:「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B、C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
「自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變價所得金額受償比例」欄分
配。」,嗣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而依判決結果可知相對人
係取得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按附表所示
受償比例分配之金額,是聲請人所欲知悉之資訊,已盡在上
開判決主文中,至系爭不動產後續變價分割乃至相對人實際
受分配金額為若干等情,無從藉由閱覽系爭事件案卷得知,
益見聲請人並無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系爭事件案
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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