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53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3筆土地,被告就民國(下同)79、81、82、85、86、87年度重復核定地價稅,原告因發現新證據,乃依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更正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及繳款書,並退還超收款及償補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前揭土地71年至89年之地價稅,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地價稅1,239,683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暨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被告否准後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8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9款之規定駁回其起訴,此亦有上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查,原告復於91年1月2日撰具「訴願書」,再度為相同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核認係對稅額不服,移請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分別有上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書附卷可按。核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提起新救濟云云,惟查原告未表明係依何法律依據提起「新救濟」,且亦未見原告表明其「新證據」為何,是原告之訴,仍難謂非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而提起,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