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5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0920071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予訴外人 鄭光正 ,並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定於每月15日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原告接獲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檢附該車輛汽車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該車違規案件歸責予鄭光正,經轉被告所屬板橋監理站辦理,板橋監理站以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92年9月17日北監板三字第10001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5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從未曾想將車子借給朋友,或出租營業靠租金生活,只因鄭光正苦苦多次哀求,並提出欲購買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考慮後才將車子半賣半送,以廉價月收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救助朋友,並未從中牟利,反倒虧損幾十萬元,至今該車之違規單2萬多元及維修費4萬多元都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與鄭光正之租貸合約是假的,根本不存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0,000元部分撤銷,如認原告仍應受罰,請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92年9月17日北監板三字第10001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而訴願,並就罰鍰5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詎原告起訴狀併列訴願機關交通部為被告,顯屬贅列,合先敘明。
四、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
五、經查:本案係因原告於92年8月7日申請將系爭車輛之違規案件歸責予鄭光正,並檢附汽車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鄭光正並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有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汽車租賃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告雖於起訴狀內陳稱該租賃契約是假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朋友(指鄭光正)自己寫了一份汽車租賃合約書,他也同意給伊一個月8,000元租金,結果車子取去使用之後,他沒有按照合約履行,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沒有追究,...伊不是租車,只是車子給他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則依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原告確有與鄭光正訂立汽車租賃合約書,且彼二人有約定鄭光正每月應給付租金8,000元予原告無誤,此核與上揭汽車租賃合約書所載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租予他人使用屬實。至原告所辯鄭光正未依合約履行且未付租金云云,僅係原告與鄭光正間之租賃合約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謂該租賃契約為虛假,此無礙原告確有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事實,是原告所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即從事小客車租賃業,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金額5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就吊扣執照部分並無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罰鍰金額是否得以分期繳納乃屬執行之程序問題,原告本可向被告為請求,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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