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丙○○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08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7年1月21日以「電腦排線端子結構改良及易拆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087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0月17日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2344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雖為一有關產品內部結構之新型專利案,但依其專
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系爭案主體技術仍在解決此類電腦排線端子導銷本體所產生之問題。參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1圖顯示了在其申請前習用電腦排線端子及導銷本體結構圖,而由其習用技藝之描述中可看出,舊有電腦排線端子結構係使導銷100穿入端子本體200上之複數銷孔200A中,再置入一壓片200B,以防止導銷異動,然後扣合一扣板300。但此一結構容易衍生出諸如,導銷中央倒勾會干擾影響訊號品質、壓片200B會使模具與裝配成本提高等弊端。系爭案旨在提供一種電腦排線端子結構改良及易拆裝置,特別針對上述缺失加以研究改良,提供一種新穎之殼體與凸型銷孔設計之導銷置入方式,使其不易異動,降低耐電壓差,提升傳導品質,為本創作最終目的。因此,系爭案主體技術在解決上述問題及達成上揭目的之技術手段,至於是否加設拉環,應非屬判斷其與申請前既有產品及資料是否異同之主要部份。
⒉訴願決定稱參加人86年1月31日給予勁拓有限公司之承認
書為活頁性質,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查該承認書上所附之成品圖,包括正視圖、俯視圖、側視圖及一斷面剖視圖。在斷面剖視圖(A-ASection)中,該一標號元件明顯即為與系爭案設在同一位置及同等結構之導銷本體12,訴願決定指該承認書無技術內容之揭露,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尤有甚者,參加人明明是將已公開之自有承認書及型錄圖式拿來作為申請專利之圖式,再參參加人於其創作說明書第2頁自承第5A、5B、5C分別為本創作之端子本體、排線扣夾及扣爪結構詳圖,第6圖為本創作之組合示意圖,但與此等專利圖完全一模一樣之圖式則早已公開於其申請前之舉發附證中。參閱承認書內頁成品圖及參加人86年6月發行之「STARCONNCONNECTORS」型錄第14頁,可看出此等證據與系爭案所附據以提出申請之專利圖式完全相同,該等已公開圖式除了尺寸線及尺寸標號被去除外,包括其正視圖、俯視圖、側視圖及斷面剖視圖均由參加人一成不變的加以延用。亦即,參加人所自稱之創作構件及所謂本創作之組合圖於其申請前已顯示於舉發附證中。
⒊系爭案若如被告或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產品為改良系列型
式產品,則其改良結構必然與舉發附證產品有所不同,試問,為何業經改過的產品會與先前產品之正視圖、俯視圖、側面圖,甚至斷面剖視圖均為一模一樣。依據一般機械製圖常識加以判斷,一物品只要其結構有所更動,則其相關之六面圖均會隨之改變。系爭案該等圖式不僅與舉發附證無絲毫差異,參加人更將其直接轉用,並自稱為本創作圖式,並於舉發程序稱系爭專利產品係屬該等圖式之改良系列型式產品,明明是相同圖式之完全轉用於專利申請案,居然能有前後序列之分,顯有矛盾。另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略去不計系爭專利扣爪結構及整體組合構造已完全揭露於承認書正視圖、俯視圖、側視圖及斷面剖視圖之事實,而指引證圖式所揭示之內容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確非公允。
⒋至於訴願決定所指承認書為活頁性質,而其內頁所附之成
品圖雖有技術揭露,惟在右下角係記載SCC-06085-OOOA,顯與首頁所載之名稱及料號有異,二者實無法相互勾稽,而認首頁與內頁所指涉之產品係屬相同等等,則尤非公允添。蓋依承認書內頁成品之產品型號說明中,最後字串第1
個字母使用「O」時,為「UNHANG」(未掛置),使用「A」時,則為「HANGON」(已掛置)。舉例而言,其可能在此一產品上選擇是否同時掛設如系爭專利第7圖所自稱另一實施例之拉環,但其主體結構及技術顯然並無不同,以此而推斷系爭專利與承認書上產品為不同產品,顯然無法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技術內容並未為該
承認書及「STARCONNCONNECTORS」型錄所揭露,承認書及型錄僅為產品外觀圖式,並無詳細構造揭示,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端子本體之凸型銷孔及左右兩側之簧片根部外側形成一軌道及三角凸塊,亦未揭露排線扣夾上兩側形凹陷之軌槽並於軌槽中央設置三角形之止回擋塊,及扣夾內側設置長形槽道,且承認書及型錄亦未揭露導銷本體之構造,無法與系爭專利比較。另系爭專利設置有拉環可輕易將端子拆取,在承認書及型錄中亦未有相同構造之揭示,故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並未為其所揭露,承認書及型錄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
⒉判斷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
技術內容為準,並非以圖式做為判斷基準,而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詳細記載其構造及各構件之組合關係,承認書及型錄之產品圖式並無相同構造及技術內容揭示,且由承認書及型錄所揭露之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構造,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專利有些重要的技術特徵是引證資料所沒有揭示出來的,所以引證資料不足以做為本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的依據。系爭電腦排線端子裝置,是用在主機板跟外部周邊設備的連接(參創作說明第1頁第1段)。系爭專利就是型錄產品的一系列改良,就是因為要改良型錄上的產品,所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於型錄上並沒有揭露。原告所提證據並沒有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只有從外觀為判讀。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7年1月21日,並由被告於89年4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電腦排線端子結構改良及易拆裝置,其主要係包括:一端子本體、一排線扣夾、一扣爪及拉環;其中端子本體一側均佈相互交錯排列之凸型銷孔,恰可置入複數個導銷本體,該導銷本體一側為細長形,經一轉折延伸一較寬之導銷頭部,該導銷頭部兩側設有倒刺,並於其端部設有尖刃者,其置入凸型銷孔時,恰可完全沉埋其中得到最佳之支撐固設,而不會搖晃,又,端子本體之上下緣設有橫佈之排齒,並於左右兩側向後延伸兩簧片,簧片內緣處設有倒勾於簧片根部外側則形成一軌道及三角凸塊者,一排線扣夾係配合端子本體形成一ㄇ字形狀,於排線夾扣兩側形成凹陷之軌槽並於軌槽中央設置三角形之止回擋塊,於扣夾內側相對於導電端子之位置,設置長形槽道,並於其上下緣處設有排齒,夾扣外側左右兩端設一凹孔者,一扣爪,為一ㄇ字形狀,左右形成爪部,並於爪部內側設置倒勾及補強肋條,於爪部鄰側設有凸齒者,使用者可將電腦排線置於端子本體與排線扣夾間,並嵌合兩元件,使端子本體兩側簧片倒勾恰與排線夾扣兩側軌槽之止回擋塊相互卡合,導銷本體之尖刃則穿破排線表皮而形成通路,而排齒相互夾持排線,使其得到確實之固定者,同時,將拉環穿套入扣爪後,逕將扣爪強力扣入端子本體,則扣爪兩側之倒勾及補強肋條恰與端子體外側之三角凸塊與軌道完全嚙合,而扣爪上之凸齒則落入夾扣外側之凹孔者,藉此使排線之夾持達到最為牢固之狀態,而導銷不易晃動,耐電壓差降至最低,於操作者須更換零件維修時,即可透過拉拔拉環而輕易將端子拆取,輕鬆省力且不破壞端子結構者。
三、引證一係為參加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6年1月31日給予勁拓有限公司之承認書。經查,引證一之承認書為活頁裝訂,由其『首頁』記載,料號「SCC-06806-A00A」,產品名稱「SCSI68P0.635mmFLTCABLEMALECONN」之記載,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其『內頁』所附之成品圖雖有技術揭露,惟在右下角係記載「TITLE:SCSISERIES0.025''FLATCABLE68-OSITION,PLUG」、「DWGNO.SCC-00000-000A」,核與首頁所載前揭之名稱及料號有異,二者無法相互勾稽,由其承認書為活頁裝訂之事實觀之,難認首頁與內頁所指涉之產品係屬相同。再就引證一首頁與引證二(參加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所開立予勁拓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引證三(參加人於86年間所開立予勁拓有限公司之發票)觀之,引證一首頁所載料號「SCC-06806-A00A」,產品名稱「SCSI68P‧‧」與引證二參加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勁拓有限公司之86年1月6日、1月28日、2月3日及4月7日出貨單所載「SCC-0686-A00A」,料品名稱「SCSI68P‧‧」及引證三參加人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勁拓有限公司之86年1月6日、1月28日、2月3日、4月7日統一發票收執聯上所載品名「SCSI68P」相同,故引證一首頁與引證二及三雖可相互勾稽,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引證一首頁所載之產品已有公開及銷售之事實。但因引證一首頁並無技術揭露、引證二之出貨單及引證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上亦無技術揭露,無從與系爭案比對,故引證一首頁與引證二及三無證據之關連性而具證據力。另就引證一內頁成果圖與引證二及三觀之,因引證一內頁成果圖所載產品名稱及料號為「TITLE:SCSISERIES0.025''FLATCABLE68-POSITION,PLUG」、「DWGNO.SC-00000-000A」與引證二及三所載不同,故引證一內頁成果圖與引證2及3無法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雖然引證一內頁成果圖載有日期,然因其係私文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為於系爭案申請前確有公開事實,又引證二及引證三並無技術揭露,已如前述,亦無從與系爭案作技術內容比對。因此,引證一首頁或內頁與引證二及三均無法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原告雖主張依承認書內頁成品之產品型號說明中,最後字串第1個字母使用「O」時,為「UNHANG」(未掛置),使用「A」時,則為「HANGON」(已掛置)。舉例而言,其可能在此一產品上選擇是否同時掛設如系爭專利第7圖所自稱另一實施例之拉環,但其主體結構及技術顯然並無不同,以此而推斷系爭專利與承認書上產品為不同產品,顯然無法令人心服等等。但查,承認書內頁係屬私文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為於系爭案申請前確有公開事實,因此,原告以承認書之內頁成品之產品型號說明中,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為承認書內頁上產品所揭露,並非可採。
四、引證四係系爭案與引證一圖成品圖之併列圖,原處分已說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整體結構而非外形,引證四之外形圖示所揭示之圖式內容並未完全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就此引證亦未於審理中再行爭執,故不另論。引證五係參加人86年6月發行之「STARCONNCONNECTORS」型錄。經查,引證五第14頁所繪製之5個工作圖,僅是產品外觀圖示,雖亦揭示有本體、扣夾及扣爪等元件,但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之拉環,且其本體上也未見有凸型銷孔、較寬導銷頭部之細長形導銷本體及在導銷頭部兩側設置倒刺與尖刀等結構。因此,引證五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結構。又新穎性係將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之比對,尚不能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以與系爭案作比對。原告將引證一承認書內頁成品圖及引證五參加人86年6月發行之「STARCONNCONNECTORS」型錄第14頁組合,主張系爭案之創作之組合圖於其申請前已顯示於舉發之引證中,核非有據。
五、依上所述,引證一首頁與引證二及三無證據之關連性而具證據力。另引證一內頁成果圖與引證二及引證三亦無法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引證四僅外形圖示並未完全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引證五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拉環、本體上之凸型銷孔、較寬導銷頭部之細長形導銷本體及在導銷頭部兩側設置倒刺與尖刀等結構。且系爭案透過凸型銷孔設計之導銷置入方式,使其不易搖晃,降低耐電壓差以提昇傳導品質之穩定性,同時具有一扣爪拉環,使端子本體於拔取時易於施力。上述引證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該等功效之增進。從而,上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被告引證一、二及三未先論究三者是否為關聯證據,即逕為實質審查,就證據論證上,固未臻妥適,然於本件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