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61號94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府訴字第0930241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二人於民國90年2月21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乙份,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656,398元,經被告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655,398元註銷不合規定,移由被告依法審理核定,以90年印處字第0900018號處分書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罰鍰計3,276,9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等二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0年6月26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06210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等二人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9010950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以91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68503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於91年6月7日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1167422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以92年5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56547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於92年5月28日第3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1562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92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872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於92年12月26日第4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自始至今皆持同一理由,即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者時,應貼足稅票...」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0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稅第36494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
㈡被告將原件紙面單指買賣契約,將黏貼稅票之紙用稅票當騎
縫黏貼,意與買賣契約合一之紙面排除為非原件。故就算每枚印花銷印皆合法,只因附件紙面不算買賣契約,故於原件紙面合法之銷花不合法。亦即相同之註銷,因有騎縫章則銷花合法(不可重用),缺騎縫章則不合法(可重用)。這就是本案爭執重點,原告主張有罪當罰是應該,重要的是有罪無罪之認定,應符合社會正義及比例原則。每枚印花銷花皆合法,不同處在原件(紙面)之認定,該認定見仁見智,並非不可補正。被告逕次送罰忽視已有購買之事實,已經合法註銷,再重用之風險困難度及球員兼裁判時利益歸屬等問題,令人憤憤不平。
㈢訴願委員會於第1、2、3次訴願決定皆能站在護民官之立場
,請被告另行處分。但第4次訴願決定逕站在被告立場,全盤否定原告之主張,以假設代法令,駁回訴願,令人遺憾,不得不提起行政訴訟。本次處分太過苛刻,被告有更好的處理方式不為,硬要曲法入罪,不符比例原則,請以平常心思考本案,切莫再陷入「倘從間隔兩行之中間處截開,仍有重用」之迷思,該假設是因立場不同,存心要罰則成立,存心脫罰則不成立,不符罪行法定主義。本案不關註銷,是在何謂原件之認定?少個騎縫章有那麼嚴重嗎?請鑒核。
乙、被告主張:㈠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附案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查財政部72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釋規定﹕「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是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揭下重用,依原告等上開契約書所示,本案所附契約書之印花稅票除第1行10張1,000元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合法銷花外,其餘稅票因無法貼近原件紙面,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本案印花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依前開稅法規定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惟原告等僅於每間隔兩行之處銷花,並未於每枚稅票之騎縫處銷花,與印花稅票註銷在於防止揭下重用之目的有違。原告等主張已合法註銷等云云,自不可採,本案原告等應於其每行印花稅票之間隔為騎縫註銷之,始符合相關規定,是答辯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爭執何謂原件紙面乙節,所謂原件紙面依印花稅法
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及一般經驗法則,係指本案原告等所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原告等主張已有購買印花稅票乙節,查印花稅不以購買稅票為完納要件,尚須貼足稅票及合法註銷稅票為完納方法,此見諸印花稅法第8條及第10條均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等雖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查明有購買印花稅票之事實,惟原告等註銷稅票並不合於規定,業如前述,是答辯機關據以裁罰,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二、本件係原告二人於90年2月21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貼用印花稅票計656,398元,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655,398元註銷不合規定,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罰鍰計3,27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其中印花稅票655,398元註銷是否合乎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份附原
處分卷可稽,經核該契約書,原告雖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惟僅有系爭印花稅票1000元稅票與契約原件間有蓋騎縫章,餘655,398元所貼印花稅票,並未於稅票連綴處為騎縫銷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告所貼印花稅票未依規定註銷,應可認定。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印花稅票除第1行10張1,000元印花稅票與
原件紙面即系爭契約書騎縫處有加蓋圖章註銷係屬合法註銷印花外,其餘因稅票連綴無法貼近原件紙面之稅票,並未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自與印花稅法第10條但書所謂「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之規定不符。
㈢至原告主張每枚印花銷花皆合法,不同處在原件(紙面)之
認定,該認定見仁見智,並非不可補正乙節。查依上開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意旨,即印花稅不以購買稅票為完納要件,尚須貼足稅票及合法註銷稅票為完納方法;又本件原告二人雖以印花稅票之合併黏貼及其與原契約書騎縫處之註銷章,將黏貼印花之紙面與原契約書合併,並於該紙面之正反二面印花騎縫處均加蓋註銷章,惟原告僅於黏貼紙面每排間隔處中每兩張印花之騎縫處註銷亦即僅於每間隔兩行之處註銷印花,倘從間隔兩行之中間處截開,仍有揭下重用之可能。依財政部72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釋謂:「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本件原告註銷印花之方式,即有違印花稅票註銷防止揭下重用之目的;況本件原告亦未以鉛筆劃線銷花,而得以補行註銷。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法定最低之5倍罰鍰3,276,900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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