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01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12171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新莊市○○○道(丹鳳段都市計○住○區○道路於民國75年間開闢,被告於同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及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公告分3年12期,每期間隔3個月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自75年12月16日至78年10月15日。原告所有土地坐落雙鳳段207號土地,為上開工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範圍,惟未繳納第9期至第12期費用(開徵日期分別為:自77年12月16日至78年1月15日、78年3月16日至4月15日、6月16日至7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被告開立北縣莊益字第00003863號繳納通知單,將繳納期限准予展期自92年11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經原告92年10月30日簽名收受。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申請免徵,不服被告系爭號函,乃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請求為5年應無疑義。被告即以本件工程受益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月1日)所開徵者不適用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短期時效,並引用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而擴張解釋應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茲為辯解。原訴願決定以系爭工程費,第9期至第12期原徵收期間自77年12月16日至78年10月15日,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第9期至第12期已各於78年1月15日
、78年4月15日、78年7月15日、78年10月15日分別期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自應予以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於逾徵收期間後,雖於92年私自展期至92年12月15日,並於92年10月30日將繳納通知單送交原告之作為,仍不影響上開5年徵收時效,應不得再行徵收。㈢按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法
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所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為15年」之令文均非經法律制定,顯與法律牴觸,依法無效。謹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新莊市○○○道(丹鳳段)道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74年
奉臺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市民代表會核准,經被告以75年3月
17日(75)北縣莊二字第11072號函公告在案。本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為採分期徵收,每期間隔3個月,共計3年12期。
本條道路工程受益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即已開徵,被告開立之欠費額繳納通知單,係為第9期(徵收期滿日為92年12月15日)至第12期(徵收期滿日為93年9月
15日)欠費額,共計4期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期數,合先敘明。
㈡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㈢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1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依令釋亦為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書亦揭明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起算為15年。
㈤結論: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道道路於75年間開闢,被告於同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及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公告分3年12期,每期間隔3個月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自75年12月16日至78年10月15日。原告所有土地坐落雙鳳段207號土地,為上開工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範圍,惟未繳納第9期至第12期工程受益費,被告乃開立繳納通知單,將繳納期限准予展期自92年11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二、經查:㈠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
,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㈡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第9期至第12期原徵收期間自77年12
月16日至78年10月15日,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本件第9期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須至92年年12月16日仍未行使,始有時效消滅之適用。雖被告展期自92年11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徵收,但該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經原告92年10月30日收受,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且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