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喜彈珠臺」參臺(含IC板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2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又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臺」3臺(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店內櫃檯之賭資3300元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前述電動機具3臺(含IC板3片)及賭資共6500元,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單位為銀元,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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