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由 謝添財 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添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謝添財之車輛受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