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WYERCHR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WYERCHRISTOPHERBRULE(中文姓名: 杜克斯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DWYERCHRISTOPHERBRULE(中文姓名:杜克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傷甲○○。被告所犯本件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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