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ZG-一三四二號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分四十八期攤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五,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詎甲○○於繳付價款七期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奇異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離所約定存放之存放地點,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標的遷離約定存放處所時,業已依約繳交七期價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將車輛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