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被捕後旋遭羈押,後遭判刑二年,應執行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惟執行單位卻遲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亦即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冤獄賠償金額共計七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此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被捕後旋遭羈押,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嗣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迨執行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經釋放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四四)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六一O號書函,及該函所附之聲請人涉及叛亂案件羈押情形一覽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繼續羈押,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是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遭羈押,本應執行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即應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卻遲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遭釋放,亦即違法羈押達十四日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該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十四日,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參以聲請人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正值二十九歲之青壯年,且依前開判決書上人別欄之職業記載,聲請人當時原任職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管理處之職員,依其身份、地位應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