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釣具一組(內有釣桿五支、浮標三支及釣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即被乙○鄰居 黃新助 發現而逃跑,嗣經乙○與黃新助騎乘機車追捕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所稱之釣桿,只是拿零件而已,當天是路過被害人家附近,看到房子旁空地有雜物且房門沒有關,以為那東西沒人要才拿的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鎮區○○街○○巷○號前看見屋旁圍牆有一包釣具,內裝釣具、釣線等物品,順手欲將帶回等語記明筆錄附卷可證,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新助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記明遭竊物品為釣桿五支、浮標三支及釣線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有煙毒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等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前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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