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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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惟異議人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係停放在車庫內,從未駛至台北市,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罰鍰通知書,致使一年後罰鍰金額為原罰鍰金額之二倍,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請異議狀一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