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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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甲○○
現居被告乙○○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 康力文 由被告或雙方共同監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子女康力文。詎被告為職業婦女,無法照顧年老之父母,以致婆婆必置於安養中心,且被告不理家務。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被告以身體不適與原告分床分居,雙方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至今分居已十三年。又原告今已年歲漸大,身體健康不如往昔,今已五十餘歲,生活起居、飲食無人料理,生病住院亦無人照顧,非常孤單可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要離婚,而且是原告遺棄伊母子。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生活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所生之子康力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已分居十三年,今原告已年歲漸大,身體健康不如往昔,生活起居、飲食無人料理,生病住院亦無人照顧,非常孤單可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不要離婚,而且是原告遺棄伊母子等語為辯。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設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育有一子康力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再繼續狀態中」,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今仍居住於雙方之共同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原告現服務於中國鋼鐵公司而有正常之收入,惟工作之餘除回上開共同住所地外,另在外即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租屋居住;甚至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另在外與一女子 劉云華 者同居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與劉云華共同簽訂之生活約定一紙在卷可稽。是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仍同住一屋,則在客觀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反之,原告身為人之夫、人之父卻未盡保護其妻、子之責任,另在外與女子劉云華者租屋居住。從而原告聲稱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僅與事實不合,甚有卸責之嫌,不足為採。至於原告另聲稱被告不理家務事乙節,經查,法並無明文家務事係純屬妻之法定義務,反之,婚姻係雙方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進而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因此日常家務事之處理、負擔應是雙方共同之責任。縱使雙方對於家務之處理有不同之意見,亦屬夫妻雙方溝通、協調之問題,絕非一方逕對他方之片面要求。況且原告現服務於中鋼公司自有固定之收入且四肢健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謂被告遺棄之云云,純屬自哀自憐之詞,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情難為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並訴請定兩造所生之子康力文之監護權乙節,亦因原告訴請離婚之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乃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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